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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 聚餐组织者被判担责

2018年3月7日18时左右,受害人格某(已故)到被告刘某家中吃饭饮酒,一同参与宴会的还有被告梁某等人。饭后,格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先行离开。21时10分,案外人高某驾驶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格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格某的妻子莎某向达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梁某等八被告共同对格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达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聚餐、饮酒的组织者和全程参与者,应当对参与者的饮酒数量进行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被告刘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梁某等人分别作为聚餐、饮酒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彼此之间有共饮之默契,亦由此产生了相互照顾、保障安全的义务。但是,在受害人格某饮酒后意欲乘坐张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先行离开时,被告刘某、梁某等人应当认识到这一行为存在危险,而八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根据自己的酒量大小等实际情况适当饮酒,并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本案无证据表明参与饮酒的人有违背受害人格某的意愿劝酒或灌酒行为,故受害人格某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未控制酒量,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达旗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承担9%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等人各承担3%的民事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莎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421.8元。

(康靖渊)

[责任编辑: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