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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能完全免责?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小轿车行使途中将步行经过的原告王某撞伤,经诊断王某为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刘某及刘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某诉至达旗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审理查明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关于免责条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之日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六十余万元。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供稿: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   边蓉

[责任编辑: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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