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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单中的纠纷先决条款有效吗

口任自力

出口信用保险是保险公司承保的以出口商作为被保险人、以国外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所致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品种。其是各国政府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特殊政策性支持措施,并为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在我国,2018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的出口信用风险已高达6000多亿美元。在现有的出口信用保单中,通常约定有“先行仲裁或诉讼条款”(以下简称“纠纷先决条款”),围绕该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双方的观点往往是对立的,各地法院、仲裁机构及学界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下面试结合具体案件作一分析。

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制衣公司因出口贸易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简称“中信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因贸易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受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中信保承保后,某制衣公司将货物运交美国进口商Betifu公司。后因Betifu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某制衣公司遂要求中信保支付保险赔偿金。

针对上述纠纷先决条款,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迥异。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当加重了某制衣公司的责任,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故中信保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此条款有其合理性,其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属于有效条款,中信保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中的纠纷先决条款,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诉讼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等表述,国内法院已有共识,即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情形,系无效条款。针对出口信用保单中的纠纷先决条款,本案一、二审法院间的观点为何会存在如此大的分歧?

纠纷先决条款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纠纷先决条款符合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与传统商业保险不同,出口信用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提供担保的一种政策性、非营利性保险业务,其基础贸易合同的跨境性,决定了其风险(贸易合同纠纷或诈骗)远高于传统商业保险,保险人通过跨境诉讼或仲裁确定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或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成本也远高于国内交易且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若让保险人承担过多的跨境诉讼或仲裁成本势必会影响到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和国家出口产业政策的实施。因此,不少国家在立法上均对出口信用保险与传统商业保险进行区别规制,比如,英国、新加坡、芬兰、德国的法律均规定,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不适用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定;法国保险法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排除在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调查索赔程序及保险要式合同条款等规则之外;挪威、澳大利亚的法律则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我国保险法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尚无具体规制,但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确认了其特殊性,即“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的纠纷先决条款应优先于保险法的规定适用。

其次,纠纷先决条款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有损失才有补偿,保险补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必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对国外买方享有确定的合同债权。因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国外买方的信用风险,包括买方拒收货物、拖欠货款、破产或无力偿债、法律法规变动致买方不能履约等商业或政治风险,并会涉及法律差异与汇率变动等,相对于国内贸易,出口贸易合同履行中面临的不确定性要高得多,被保险人损失的确定也更为困难。在被保险人(出口商)与国外买方(进口商)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情形下,在买方应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等争议解决之前,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合同债权不明,其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也无法确定。解决这种债权不明或损失不确定的途径无外乎协商、诉讼或仲裁,其中的协商方式易诱发保险诈骗风险,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定被保险人的债权与实际损失则可避免道德风险,故纠纷先决条款实为一种确认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及保险人赔付责任的约定。

第三,由被保险人先行诉讼或仲裁符合商事交易的便捷与效率原则。保险人并非出口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于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通常并无充分的举证能力。在出口货物贸易中,因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承运人原因所致迟延履行、货物质量瑕疵等很常见,贸易合同金额并不必然就是国外买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利于查清贸易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确定被保险人对国外买方享有的债权数额(也是被保险人的可能损失金额)。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确定的同时也使得国外买方基于贸易合同履行所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归于消灭,从而利于保险人赔付后对国外买方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故纠纷先决条款并非为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设,而是一种可以更有效平衡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机制。

最后,纠纷先决条款只是赋予了保险人的暂时性抗辩权,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条款虽能暂时阻却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但其并未免除保险人的实质性赔付义务。一旦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经诉讼或仲裁得以确定,保险人即应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从现有出口信用保单纠纷实践来看,虽然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因国外买方破产、无力偿债、拖欠货款等风险所致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保单中的索赔条款又规定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的受纠纷先决条款约束,但主流观点认为,前者系保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则系特定情形下的定损理赔约定,二者在内容和体例上分属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二者间并无冲突,纠纷先决条款本身也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

纠纷先决条款不合理内容的限制

首先,纠纷先决条款内容的司法限制。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中所述,此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一方确实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基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需要对其适用作出适当限制。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相关限制主要有三:首先,此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对被保险人不具约束力。其次,信用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权益比例分担,否则即属于对被保险人责任的不当加重,加重部分应归于无效。第三,如果贸易合同双方仅存在部分债权争议,对于无争议部分,保险人应及时赔付。

其次,纠纷先决条款中部分约定的有效性仍存在争议。从目前国内仲裁实践看,否认纠纷先决条款有效性的裁决极为罕见。但仍有学者认为,此条款中“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的约定、及要求被保险人对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先行申请执行”的约定均存在不合理性,均应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前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到其他国家(地区)法院进行诉讼的可能性,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诉讼选择权,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后者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及其实际损失额即可确定,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付责任。这些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值得保险人关注。

(本文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王梓/制图

[责任编辑: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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