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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和景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由

游客刘某携儿子李某在广西某国际旅行社报名参团。行程中,在某景区参加漂流项目时,因水流速度过快导致翻船,致使李某受伤。刘某认为,李某受伤缘于该景区提供的船只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游玩过程中景区工作人员未告知注意事项,故景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景区负责人认为,景区经营者已为李某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且人身伤害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景区可协助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对此,刘某并不认同,遂投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要求景区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防城港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调查,该景区漂流区域河流落差大、水流湍急,并且没有风险防范措施,此事件与该景区安全设施不到位有关系,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李某漂流过程中受伤负有责任,故应由景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该景区同意赔偿刘某5000元,李某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景区经营者经营漂流娱乐项目,应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比如,漂流使用的船舶安全,河道水流控制、配备救生衣及救生员,向游客告知驾船要领及注意事项等。景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应当对游客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游客刘某既可以选择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景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一、旅行社应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旅行社在设计旅游产品时,应对旅游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充分考察,包括参加景区娱乐项目游客可能涉足的范围有无安全隐患等,以确保整个旅行线路的可行性、安全性。旅行社还应就活动过程中如何规避风险、游客如何求助、出现事故后如何救助准备应急预案,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首先,景区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经营者作为旅游辅助者,就经营的景区区域及游玩项目应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并经常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其次,景区经营者负有安全告知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进入场所的游客就娱乐项目及设施进行必要的提醒、警告、指示说明,告知游客游览景区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风险、游玩过程中的注意事项,预防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

最后,景区经营者负有及时救助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服务人员进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景区应及时对游客进行救助,将游客送往医院救治。

三、游客应当注意保护自身安全

游客应当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根据身体状况选择适宜的旅游景区游览,选择适合自身身体状况的娱乐项目。在游玩前应了解娱乐项目的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应遵守景区的相关管理规定,注意安全提示标志和工作人员的提醒,避免进入危险区域。成年游客应照顾好同行的老人及儿童,避免发生危险。

案例提供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案例编制单位: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责任编辑:贾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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