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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不小办 小事大道理】 第十期:陈某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开栏语 -

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好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小案不小办,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好涉民生案件,以个案公正汇聚起司法公正的磅礴力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十期

一、案情简介

案情回顾

原告陈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车牌号:蒙KXXXXX、蒙KXXXX挂)损失费54100元、施救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216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冯某某驾驶鄂尔多斯市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XXXXX牵引蒙KXXXX挂自卸汽车行驶在某煤场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蒙KXXXXX、蒙KX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后鄂尔多斯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享有的全部车辆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被告作为该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判结果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内0627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54100元及施救费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有话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且有效。在被保险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后,由原告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通知了保险人,该转让对保险人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以自己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损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属保险人应承担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