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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不小办 小事大道理】 第三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小案不小办小事大道理

-开栏语 -

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好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小案不小办,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好涉民生案件,以个案公正汇聚起司法公正的磅礴力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三期

一、案情简介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担保人谢XX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楼X号房产一套。异议人(案外人)王XX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被执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担保人谢XX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谢XX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X区X路X楼X号房产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故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作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谢XX在未征得异议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该房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属于无权处分,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不应执行异议人对该房产的共有部分。因此,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庭审中,李某认可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谢XX所担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裁判结果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XX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王XX的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有话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国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案中,案涉房产购买于谢XX与王XX婚后,且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无书面约定,故案涉房产为谢XX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谢XX与案外人王XX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虽然谢XX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王XX虽然对案涉房产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谢XX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王XX所主张其对案涉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