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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向监管层反馈意见 他们提了哪些建议?

8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信托公司相关人士处了解到,目前已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适用情况向地方监管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此前,原银保监会信托部就《管理办法》适用情况发函征求意见,要求各监管局信托监管处室组织辖内信托公司对《管理办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对《管理办法》修改完善提出意见建议,并于8月4日下班前反馈。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现在的市场情况和监管形势已发生较大改变。同时,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也是信托业务“三分类”改革的重要环节。目前信托业各类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正在逐步完善。

那么,此次现行《管理办法》的修改完善基于哪些背景或考虑,有哪些不适用的情况,信托公司或业内人士又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呢?

调整与“三分类”改革相冲突的内容

今年以来,信托业监管动作频频。3月,原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正式下发至信托公司,并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7月,监管部门向各地下发信托业务分类配套政策,同时《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和《信托公司行业评级体系》也下发至各信托公司。

近日,监管部门就《管理办法》适用情况向业内征求意见。据了解,《管理办法》制定于2007年,作为规范信托公司功能定位和经营管理的基础性规章,实施已超过16年。

对此,某信托公司受访人士表示,从监管向业内征求意见来看,《管理办法》或将迎来重新修订。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新的监管形势和市场情况,匹配此前实施的信托业务“三分类”等监管精神。当前《管理办法》有一些滞后,甚至部分规定之间互相抵触、冲突。监管本着开放态度,让信托公司根据自身需求,提一些自己希望修改的地方。

此前在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之际,有信托公司高管人士曾指出,信托业务分类改革是体系化的,业内十分关注《信托法》的修订,同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也要根据“三分类”改革把当中相冲突的内容修改调整。

南方某信托公司内部人士告诉本报记者,一方面,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实施项下,相关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都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也都提上了议程。另一方面,此次征求意见不设限,就是基于法规修改或者相关的都可以提意见建议。

对于现行《管理办法》滞后或与“三分类”新规相冲突的地方,上述南方某信托公司内部人士表示,之前的《管理办法》中对信托公司负债经营的限制较大,无论信托公司固有资产还是信托产品都不能负债。但从“三分类”新规及其配套政策来看,目前信托产品端的负债已经放开,这是旧《管理办法》和“三分类”新规之间一个比较大的不适应的地方。

上海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冯加庆律师认为,若重新修订《管理办法》,首先需要结合《信托法》、资管新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避免与相关法律法规出现冲突。其次要结合信托行业目前已经出台的部门规章和监管制度,比如《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等,这些都是在现行《管理办法》实施后发布的,要吸收进来以避免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相抵触。第三,在加强信托公司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应适度给信托公司松绑,让信托公司拥有更好的展业空间。

关注经营范围、关联交易等多项规定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解到,目前多家信托公司已反馈了意见。比如,就现行《管理办法》的关联交易事前审批、分支机构设置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也有在现有规定之外提出一些新的诉求:如允许信托公司新设子公司、允许信托公司上市等。

谈到《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冯加庆律师认为,比如,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信托业务专营的规定,除了未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使用“信托公司”名称外,应该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不得从事信托业务。又如,第十条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明显与市场实践不符,建议提高注册资本的门槛,同时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其展业的注册资本门槛可另行规定。

冯加庆律师还表示,一方面,建议对现行《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适当放松,给予信托公司更大的展业空间。比如,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建议参照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又如,第十六条对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现行《管理办法》仅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建议对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适度松绑,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做相应的修订。同时,第十七条还提到了公益信托,而最新实施的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包括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应结合“三分类”新规对这些业务进行补充规定。

另一方面,结合监管实践对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便更好地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逐笔上报,在监管实践中存在着不太可行的问题,而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做出了相应规定,可参照相关规定修订和执行。第五十一条是对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当前实践情况不符,是否需要从业资格值得商榷,对信托从业资格管理是否可参照证监会相关做法,由行业协会来管理和颁发从业资格证。

信托业“一法三规”或均需修订

有业内人士指出,伴随着信托业务“三分类”改革的推进,行业相关监管制度和法规条例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根据信托业务新分类通知和答记者问内容,未来会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例如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合投资要求、对于存量融资类业务明确具体监管要求等。此外,还会完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资本管理、信保基金募集、信托产品登记等,以及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等。

其中,信托行业“一法三规”的修订,备受业界和学界关注。

据了解,所谓信托业“一法三规”体系,“一法”是指《信托法》,“三规”是指《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除上述“一法三规”外,还有原银监会、银保监会制定的配套相关管理规定,这些共同组成信托业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除了《管理办法》外,其余法律法规均订立已久。公开资料显示,《信托法》订立于2001年,实施至今已22年,尚未修订过。

据《证券时报》相关报道,近年来,各界一直存在修订《信托法》和完善信托配套制度的声音。2010年,原银监会就开始做《信托法》的修法评估,重点研究公益信托和民事信托。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在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时,曾致力于推动《信托法》修订。

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原主席肖钢提交“尽快修订信托法,完善信托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提案。同年6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原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主办,中国信托业协会承办的“《信托法》立法后评估暨修改意见征求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但不久前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实施22年尚未修订过的《信托法》,今年依然不在立法工作计划之列。一部法律实施22年没有修订,在法律体系中并不多见。22年间,中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信托法却未能与时俱进。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尽管信托法实施了20多年,但在相当多的法院,很少以信托法作为依据裁判案子。由于没能在法律实务中普遍适用,信托法的运用面较窄,成为了一部被束之高阁的“休眠法”。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订立于2007年,目前面临着面临订立已久、亟需修订的局面。《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订立于2010年,至今也有13年。

[责任编辑:赵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