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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丨华泰人寿内蒙古分公司 “以案说险”--“如实告知”的重要性

案件简介

2016年11月,客户Y某为配偶投保某款两全分红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投保时,《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资料”的“询问事项”中均告知为“ 否”。2022年3月Q某因糖尿病住院治疗到保险公司柜面申请理赔。经核实,客户投保前多次因“糖尿病、高脂血症、胃溃疡、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非萎缩性胃炎”等住院,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核保决定。经协谈拒赔,并申请解除全部合同。

风险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编辑:赵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