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