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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利于子女原则 保护养女抚养权

近日,在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黄女士与被告陆先生的离婚纠纷划上了一个句号,双方关于养女抚养权的争议也有了明确的判决结果。

原告黄女士与被告陆先生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抱养女儿陆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黄女士现患病且为二级肢体残疾人,陆先生因患病无固定收入,双方及陆某某全部依靠低保金维持正常生活。现黄女士向磴口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要求抚养陆某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陆先生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自负抚养费。法院依职权征求陆某某意见时,陆某某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陆某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对陆某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基于黄女士患病、肢体残疾、生活严重不能自理且经济来源于国家低保金救济的情况,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并重点考虑陆某某的意见,判决陆某某由陆先生抚养更有利其教育成长,对陆先生抚养女儿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陆某某由陆先生抚养,抚养费自愿自理。

一审宣判后,黄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陆先生抚养陆某某更合适,依法驳回黄女士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父母离婚后,必然导致子女由父还是由母抚养的问题,现实中离婚时“争养”或“推养”子女抚养的纠纷比较多。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是基于收养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如应考虑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父母双方个人素质等因素;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等。

本案中,女儿陆某某系陆先生与黄女士共同收养的养女,在父母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女方患病且伤残的情况,对抚养女儿是一个不利条件,且女儿愿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父亲一方相对更具有抚养能力,所以,一二审法院按照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作出了前述判决。(宁军 任慧)

[责任编辑:姚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