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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有权对售假商家“罚款”吗?

不久前,京东平台内某商家因出售假冒知名化妆品被京东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经过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售假商家赔偿京东100万元违约金。判决一出引发高度关注,一些媒体称其为北京首例对商家网上售假判处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件。从各方反馈以及相关评论看,基本上对此案裁判思路给予认同。考虑到我国正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也针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结合这些背景,该判决支持平台对售假者“重拳出击”,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意味,值得赞同。但如果不对此案所涉问题进行更细致的分析,对相关裁判合理性的边界进行严格限定,而只满足于对售假者高声喊打,则有可能跑偏主题,导致一些负面后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针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提出主张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在平台追责售假商家的案件中,涉及的是违约责任,二者有根本区别。我国合同法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均没有认可合同责任领域的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因此一些媒体将相关案件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第一案,这是对案件性质的错误界定。

通常而言,平台与入驻的商家之间会签订入驻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售假,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义务。一旦商家售假,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对平台而言即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平台针对商家此种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那么原则上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进行赔偿。但由于当事人可能会约定远远超过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导致的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违约金,而我国合同法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并不认可惩罚性违约金,因此针对这种情形,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酌情调低。这一规定与民法调整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根本属性,是相吻合的。从这个角度看,平台与平台内商家,虽然在体量上存在巨大差别,且后者高度受制于前者,但二者之间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平台并不能超越合同框架来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罚款”。这是认知和研究这一问题的基本前提。

这起案件真正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要点在于:面对售假商家提出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在决定是否干预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应该进行何种权衡。考虑到平台对平台内商家是“通过合同条款的治理”,因此原则上司法者应当尊重平台规则的约束力,不要轻易去干涉平台的规则制定权。这是因为,如果社会各方一方面呼吁电商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治理,遏制假冒伪劣的泛滥,另一方面却屡屡在具体案件中否认平台制定规则的效力,那么就会破坏平台治理的规则基础,使得平台失去进行治理的最重要抓手:平台规则。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裁判者尊重平台的规则制定权,绝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进行必要的行政监管。道理很简单:由于平台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因此会有动力将这种事实上的影响力,转化为平台规则体系中各种形式的“霸王条款”,从而侵害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为此,包括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在内的法律,都通过格式条款规制制度、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制定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规则等,来试图约束平台单方面设立不合理平台规则的权力,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上来。其实不能一概地认为平台对于售假商家约定的违约金,都应该得到毫无例外的支持。面对显著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法官需要仔细分析,售假商家的行为究竟给平台导致了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售假行为对平台商业信誉、平台上商业环境的损害,平台为治理相关售假行为所投入的各种成本,平台是否因此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商家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之后,对处于合理限度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对明显不合比例,属于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而制定的高额惩罚性违约金,则应该予以适当调低。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原则与精神。

另外还需要注意到,相关违约金的适用,是以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关商家的确存在故意售假行为作为前提,不能以平台的一面之词来定案。在这方面,尤其需要注意保障被指控的商家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因为无论如何,相对于平台而言,被指控的平台内经营者,无论是在举证能力还是维权能力等方面,都处于明显弱势。如何在结构性力量不对等的现实情况下,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平台时代的一个重要课题。(薛 军) 

[责任编辑: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