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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2700元,为何支持414元?——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真实案例说说证据那些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能否胜诉或反驳对方诉讼,关键在于手中掌握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李某以闫某的名义向原告贺某某租赁了钢管、顶丝、扣件,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结欠2092.5元。被告石某某在李某的提货单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丢失材料费,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某、李某给付原告租赁费、丢失材料赔偿款等共计2700余元,并请求由石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贺某某下欠租赁费414元,并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举证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原告贺某某认为提货单上租赁单位处“闫某”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被告闫某对李某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也未追认李某是受其委托向原告提货,原告亦不能证明针对本案租赁物与被告闫某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闫某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贺某某请求闫某支付租赁款没有证据支持。二是租赁单作为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关键证据,如租赁条款约定不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扣件150个,原告贺某某要求按照日租金0.01元计算租赁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日租金计算依据,也未申请价格鉴定,故不予支持。三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材料损失1363.5元,因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总数超出本案租赁物总数,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是一个简单的租赁案件,但从原告诉讼中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交易行为存在诸多问题。现实中,很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因交易金额小,对于交易约定和书写均存在不规范的现象,还有部分交易行为不注意审查另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单,导致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大,权益无法保证的情形。故以此案例,希望警醒大家。

供稿 | 白泥井人民法庭  吕瑞雪

[责任编辑: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