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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0年3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3月13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徐娜

联系电话:0471-6600443、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1519904449@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制裁、救助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占有和剥夺家庭成员的财物等方式对身体、精神等实施的侵害行为。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

(二)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培训、回访等工作;

(三)建立反家庭暴力综合服务平台,并与有关部门工作平台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救助等工作;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职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含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理论研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第八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并切实保障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范围,并将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将具体工作实绩纳入工作考核机制。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面向农村牧区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进行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采取适当方式有效督促建议事项得以落实。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五条 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网格管理员在走访、巡查网格区域时,应当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或者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积极劝阻、制止、报案、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负有救助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评估家庭暴力危险程度,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需要报警、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有关专业帮助的,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四)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给予特殊保护;

(五)为受害人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和法律帮助、社工服务等。

家庭暴力处置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实行首接责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有关证据,制作接处警笔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必要时应当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受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研判,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因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不予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出具告诫书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一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告诫书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也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记录存档。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除应及时进行救治外,还须详细做好诊疗记录,为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一处以上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为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年龄实行分类救助;对未成年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临时庇护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心理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并且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可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收和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应当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以检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效,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基层组织、妇女联合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进行。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保护申请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者放弃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由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还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制止、处置、制裁等有关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于2006年7月1日颁布施行(以下简称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法规的实施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一是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颁布施行,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与反家庭暴力法不能衔接一致,已经明显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二是我区家庭暴力现状及形势依然严峻,据统计,我区公安机关每年平均接到家庭暴力警情1.2万起;2016—2018年全区妇联系统接待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事项2039件,占信访总数的29.6%;2016—2018年,全区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命案427起,占全区命案总数的37.1%,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有关职能部门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职不够积极,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尚未形成,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及职能部门各自的职责,并强化、细化预防和处置措施。四是实践中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用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条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体例结构

从上位法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出发,条例草案共设置了38条,没有分章,本着几条管用就规定几条的原则,尽量不重复上位法。条例草案更加体现地方特色,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的名称与上位法反家庭暴力法相一致,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条例草案细化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人的范围,增加规定: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

(三)关于家庭暴力种类

条例草案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列举细化了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式,并首次将“过度支配占有和剥夺家庭成员的财物”列入施暴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和精神均造成了侵害,特别是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侵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四)关于反家庭暴力职责分工

条例草案细化了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一是明确了政府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反家庭暴力综合服务平台,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多部门合作。条例草案明确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普法教育、法律援助、纠纷调解;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进行临时庇护;基层组织进行网格化管理,排查化解家庭纠纷;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诊疗记录;公安机关接警处置、告诫;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群团组织及社会组织接受投诉,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基层组织定期回访等工作职责,形成了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动的“闭合圈”。二是细化了告诫制度。条例草案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措施,固定证据、告诫的适用条件、告诫书的送达、定期查访、违反告诫书的处理、紧急救助、危险性评估等工作职责。三是充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内容。条例草案细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的期限、措施、送达,明确了公安机关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的主要部门,细化了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协助执行的有关规定及具体措施,并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置作出了具体规定。四是细化了临时庇护制度,增加了庇护机构人性化服务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了家庭暴力临时庇护设立的主体、庇护的主要功能、设立方式、分类救助等临时庇护制度,细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服务等规定,体现了法规的人文关怀。五是建立了基层反家庭暴力工作查访制度。条例草案规定了社区民警、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网格员对收到告诫书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加害人及家庭要进行查访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调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六是明确了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条例草案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反家庭暴力工作发挥实效。七是增加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开展心理矫治、心理辅导的规定。力争从源头上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条例草案还明确了旗县级以上政府应鼓励支持从事心理干预的社会组织介入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内容;规定了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处分条款;规定了对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机构不作为导致严重后果作出惩罚的条款;规定了对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作出处罚的条款。

[责任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