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我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作出如下决定:

一、我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规定标准执行。

二、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县级行政区暂不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三、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标准一致。

四、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