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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正北方网讯(北方新报融媒体记者  王利军)  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8年全区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并且发布了6起典型案件。通报显示:2018年,全区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918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896件,审结1583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2件,审结20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所受理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成倍增长。相比2017年801件知识产权案件,2018年全区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迅猛增长至1918件,上升为139%。

二是系列案件数量比重较大。其中涉及商标权纠纷和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显著增长,为1270件,占全区知识产权新收案件数量的66%。

面对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赔偿低,不利于保护产权人利益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困境,全区法院认真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一、二审民事案件的判赔数额明显提高。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注重对民营企业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

6起典型案件分别是:西贝公司与内蒙古麦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武某与格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内蒙古绿茶公司与杭州绿茶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环制药公司与齐鲁制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内蒙古燕一京公司与北京燕京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凯创公司、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一

西贝公司与内蒙古麦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在核定使用范围为餐厅、餐馆等项目享有第5607991号、第1061694号"麦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西贝公司经贾某许可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内蒙古麦香村公司商标性使用了上述"麦香村"商标。经查明,"麦香村"饭庄在民国二十二年,即1933年就存在。1951年饭庄成为国营企业。1990年呼和浩特饮食服务公司麦香村成立。2003年呼和浩特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麦香村以公开拍卖出售的方式进行转制,转制后欧亚长江公司取得麦香村字号。2009年内蒙古麦香村公司成立,系欧亚长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2008年起内蒙古麦香村公司稍麦制作技艺,先后被认定为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欧亚长江公司的李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后西贝公司以内蒙古麦香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麦香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西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老字号权利冲突时如何保护的问题。内蒙古麦香村公司商标性使用"麦香村"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其前身为老字号"麦香村"。从老字号"麦香村"近百年的发展史来看,尽管经营者从官僚资本到全民所有再到民营一直在变化,但"麦香村"的经营理念、制作技艺等一直在传承,这些经营者都为"麦香村"的传承发展做出了贡献,"麦香村"字号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积淀,对"麦香村"的使用一直延续,并不具有攀附西贝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商标性使用"麦香村"的时间远早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时间,同时作为呼和浩特地区的"老字号",通过几代经营者善意、自主的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为防止彼此混淆,需附加适当标识以区别。本案的裁判对于老字号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与老字号权利之间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武某与格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武某创作了一篇诗歌,交于格某,经作曲家谱曲后由格某公开演唱,并公开发行了专辑,后在全网推送的过程中,词作者署名由武某变为格某。武某认为格某的行为侵害其词作者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格某立即停止侵权,并登报及全网声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格某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格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作者署名权的典型案例。著作人身权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亦是作者的精神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歌手在表演案涉歌曲时,将词作者标注为本人,侵害了歌曲词作者的署名权。作者署名权系人身权范畴,侵权人不仅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裁判告知社会公众,歌曲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歌曲的词曲作者分别对"词"和"曲"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擅自更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案例三

内蒙古绿茶公司与杭州绿茶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杭州绿茶公司是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第15275989号"绿茶"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项目。杭州绿茶公司2008年成立后,在全国多个城市经营绿茶餐厅并授权他人使用"绿茶"商标。《时尚芭莎》等刊物,《北京日报》等报纸以及《腾讯网》等网络媒体对该公司在各地的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杭州绿茶公司获得了大众点评"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被《周末画报》评选"2010年年度最佳江南菜餐厅""2012中国商业地产推荐品牌"、新浪浙江博友推荐"2013年度杭州十佳人气餐厅"等荣誉。内蒙古绿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与曾在杭州绿茶公司工作过的原职员王某相识,为经营餐饮业曾到杭州绿茶餐厅用餐,在明知杭州绿茶公司的餐饮服务及"绿茶"商标的使用情况下,未与杭州绿茶公司商谈商标许可事宜,而是与王某商谈开办绿茶餐厅事宜,于2015年9月成立内蒙古绿茶公司,10月与王某签订《餐饮顾问聘用协议书》,由王某提供酒店加工、配送、餐饮、团队建设及酒店品牌的咨询服务,王某收取26万元咨询服务费。内蒙古绿茶公司微信公众号显示:"宣传语:我们来自杭州""绿茶餐厅于2004年创立于杭州""环境展示"栏目中有" "字样的菜单样式以及店内外装修风格等信息。杭州绿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内蒙古绿茶公司停止侵权,判决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绿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20万元,王某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绿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内蒙古绿茶公司承担90万元赔偿数额,王某承担30万元赔偿数额,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认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存在与他人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内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本案改判共同侵权人在120万元总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不仅对商标权利人提供了更充分的保护,亦加大了对侵权人的赔偿处罚力度,对于有效震慑此类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显著意义。

案例四

四环制药公司与齐鲁制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四环制药公司系第201110006357.7号及第200910176994.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四环制药公司认为齐鲁制药公司生产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许诺销售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落入了第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且齐鲁制药公司在生产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和原料液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侵害了该公司第994号专利。四环制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齐鲁制药公司认为其实施的含涉案专利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四环制药公司未尽到披露义务,亦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齐鲁制药公司进行许可谈判,四环制药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合理支出5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齐鲁制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齐鲁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控侵权人以"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侵权的典型案例。在药品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专利权人参与国家强制标准的制定,并在标准中纳入其专利技术,导致标准实施者在实施该标准的过程中必然实施该专利技术。诉讼中,标准实施者通常依据《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专利权人未尽到"披露"及"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谈判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侵权。齐鲁制药公司实施了含四环制药公司专利技术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药品,并在诉讼中提出"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范围为"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而本案四环制药公司参与制定的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推荐性标准,不适用《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专利权人在参与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明示、披露其专利,也没有要求专利权人在将其专利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向任何愿意实施该专利的实施方做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因此,齐鲁制药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的裁判对于降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专利侵权风险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同时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案已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五

内蒙古燕一京公司与北京燕京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燕京公司是第183771号"燕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97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北京燕京公司授权包头雪鹿公司使用"燕京"注册商标生产"燕京"系列啤酒。内蒙古燕一京公司经授权使用"燕印""京象"注册商标,自2015年3月开始委托山东青源公司生产啤酒,并将注册商标"燕印""京象"分行并列使用在啤酒上,投放市场销售。北京燕京公司、包头雪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内蒙古燕一京公司、山东青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燕一京公司和山东青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内蒙古燕一京公司和山东青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权利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导致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注册商标权利人将注册商标"燕印""京象"上下两行并列使用,以"燕京印象"啤酒进行宣传和销售,组合标识亦整体突出"燕京印象"的阅读记忆,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燕京"啤酒的系列产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将两个注册商标组合标注后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的,仍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指引作用,同时对于商标权利人组合使用自身注册商标,恶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予以加大惩戒。

案例六

凯创公司、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凯创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凯创公司向俄罗斯销售六台"山推牌"推土机。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满足俄罗斯公司提出的规避"山推牌"推土机反倾销税负担的要求,未经中联重科公司许可,将购进的"山推牌"推土机机身上的商标更换为中联重科公司所有的第5022167号和第5199992号注册商标。之后凯创公司将推土机运至满洲里海关,在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设备的合同价格为1475280元。后中联重科公司与凯创公司就商标侵权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中联重科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推土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凯创公司和李某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凯创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凯创公司和被告人李某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出口商为满足进口商提出的规避反倾销税负担,更换商品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出口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即使仅为出口避税,因换标行为已完成,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的裁判对于充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促使进出口双方依法诚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孙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