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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伤残抚恤管理12月1日起实行新规

11月28日,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了解到,该厅日前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实施细则》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管理、检查与指导,要按规定的评残程序办理,遇有疑难问题要逐级请示报告。自治区民政厅为全区评残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全区各级民政部门评残工作。

《实施细则》规定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不需体检。伤残人员死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做去世减员。

《实施细则》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旗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稿源:正北方网融媒体)

[责任编辑: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