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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冤枉"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头雾水 八年前埋下的“隐患”

八年前,集宁区居民高先生购置了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车管所办理了上户登记,牌照为“蒙J06×××”。半年后,高先生购置了小汽车,把摩托车转卖给了同事陈某。由于转卖摩托车是廉价的小型机动车交易,高先生没考虑过户的事宜。

岁月流逝,高先生彻底淡忘了转卖摩托车的事儿。然而,2015年初冬的一天,他突然接到了集宁区法院的传票——集宁区的居民刘女士将他告上了法庭。高先生一头雾水:自己与刘女士素不相识,咋就惹上了官司?

原来,刘女士状告高先生的起因是:2015年秋季的一天上午,刘女士的丈夫马某在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一个名叫巩某某的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蒙J9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刘女士丈夫重伤,送入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过错较大,应付全部责任。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依法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死者马某的妻子刘女士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调查时发现,涉案摩托车的登记人为高先生,车辆多年未检,早已被交管部门强制注销,未投强制保险,属于法律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鉴于高先生是这辆涉案摩托车的所有权登记人,因此刘女士要求高先生连带承担丈夫的死亡赔偿责任。

高先生感觉自己非常冤枉,但不得不应对这场民事官司,首先找到当初买摩托车的陈某了解情况,得知陈某使用了这辆摩托车两年后就转卖给了另一个人。高先生和陈某一起找到了那个人,得知此人已在前年把这辆摩托车转卖给了不相识的人。

高先生聘请了律师,代理这场附带民事赔偿官司。

2016年3月份,集宁区人民法院指定刑事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这一起巩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和刘女士诉讼高先生附带民事赔偿的民事案。

刑事部分审理

判处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车辆痕迹勘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某某对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事部分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罪犯巩某某未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审理

高先生承担246240元巨额赔款?

被告人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士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可法律规定的数额,但阐明自己没有固定职业,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士诉称:被告人巩某某担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巩某某与肇事车辆登记人高先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612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先生及代理律师辩称:

一、高先生作为民事赔偿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本起交通事故中马某的死亡是由侵权人巩某某驾驶高先生早年转卖了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而造成,高先生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

二、高先生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先生没有侵害马某,双方没有因果关系,马某的死亡赔偿应当由被告人巩某某独自承担;2、被告人巩某某在肇事的前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已由多人转卖的肇事摩托车,虽然该车辆登记在高先生名下,但实际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是巩某某,刘女士请求高先生与被告人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事项没有事实依据。

三、马某的死亡,高先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对案情进行了审理,查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合法,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已被交管部门强制注销、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害人马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马某撞倒,造成马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先生作为该车辆所有权登记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售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应当与受让人巩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士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综合共计24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士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24624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先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巩某某表示服从判决。但是高先生却如雷击顶,因为巩某某没有赔偿能力,自己将要承担这笔巨额赔款。因此,高先生当庭表示,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人高先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高先生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先生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负责审理本上诉案的法官们认真审阅了一审案件的卷宗,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听取了上诉人高先生的意见,质证了全部涉案证据,均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及附带民事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高先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原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刘女士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先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孙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