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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与教练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达旗法院法官这样说…

近日,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了系列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为某职业技术学院的教练员,被告为某职业技术学院和某职业技术学院驾驶员培训中心。该劳动争议系列案共有20名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教练员与某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某职业技术学院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某职业技术学院从事的是教练岗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的数额、发放标准以及时间等,并且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合同的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事项。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驾校与教练员属于合作关系,教练员时间由自己安排,学员靠自己人脉招揽,驾校负责提供场地车辆等。同时,二被告认为合同签订主体为驾校,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如果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不是签订民事合同的合法主体。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的取得方式不同于一般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劳务合同的约定;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不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应为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为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内设科室,无法人资格。原告入职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的驾驶员培训中心,岗位为教练员,入职后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至201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职业培训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入职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担任教练,与被告驾驶员培训中心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该临时用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格式要件,可以认定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驾驶员培训中心为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内设科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代表某职业技术学院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1)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但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领导的安排。但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3)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和解、调解、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一般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可。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常见的一类纠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劳动关系所表现出的具体形态也随之变得多样,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时,仍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等作出裁判。当双方当事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时,即使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因此受到影响。

供稿:民事审判第一庭 霍蓉

[责任编辑: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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