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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大代表之家是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重要载体和依托。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不断建立健全人大代表之家的活动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之家服务代表、联系群众、学习培训的作用。”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4000元、1800元、1300元和8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修改为:“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项修改为:“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四款修改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四)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会议议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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