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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意见(试行)》

近日,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经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领导签发,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党委全面依法治盟(市)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印发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全文发布如下。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意见(试行)

                                                      (内依法治区办发〔2020〕4号印发)

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6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提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强调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以及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当前,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较多。出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指导意见,更好地支持人民法院诉讼,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是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对于促进领导干部密切联系和服务群众,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根据出庭应诉的需要,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与行政机关负责人一同出庭应诉。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认为二审有必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除上述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外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本行政机关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书面文件,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具体人选,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决定。法制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部分规定的八类行政诉讼案件,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各盟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旗县(市、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开庭前,参加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导、督促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及时做好案情分析和证据、依据等应诉材料准备工作。庭审中,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发言,带头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避免出庭不出声。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严格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责任分工和考核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负责行政应诉工作,原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应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应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同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内容,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达不到要求,应当出庭、法院建议出庭仍不出庭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由负责考核该行政机关的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本意见自2020年3月1起试行。

(自治区司法厅法治调研处供稿)

[责任编辑:姚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