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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管控措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时刻牵动着全社会的心,大家众志成城、上下一心,同抗病疫。无数医务工作者、社区工作人员、公安民警更是逆向前行,决心不退。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采取了诸多行之有效地措施:公共场所戴口罩,春节期间不出门、不聚集,酒店、宾馆、酒吧等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暂停营业,从外地回来要依法隔离14天……这些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措施,确保疫情得到有效管控,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理解和积极配合。但总有一些人,无视法律,无视规定,一意孤行。目前,各地公安部门针对此种严重干扰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案例一】隔离期间私自外出被依法行政拘留

1月31日晚9时,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派出所接到市卫健局线索移交函,内容为“湖北省武汉市返梅人员费某在居家隔离期间私自外出”。经咨询卫健局相关人员,费某于1月18日从武汉返梅河口,按照《梅河口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方案》中“对疫区省份返梅人群要进行为期14天的隔离观察”的要求,费某的居家隔离观察期限为1月18日至2月1日。1月29日晚8点,费某不听社区工作人员劝阻私自外出,1月30日返回家中。

【案例二】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被立案侦查

1月31日,青海警方发布了一则通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上述案件中,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处罚。苟某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的行为,足以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其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蒙古司法厅普法与依法治理处律师工作处供稿)

[责任编辑:姚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