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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清偿债务

近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高某被判支付原告梁某借款3000元。

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范某在原告不认识的情况下,通过被告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10日还款。原告借款给范某时,被告高某声称借款人范某不还由他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让高某向范某催要,被告高某均以找不到范某为理由进行搪塞。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范某担保的借款3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2015年3月23日,范某向原告借了3000元;2015年4月15日,范某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范某向原告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我给担保的,但借款已经还清了。第二次借款也是3000元,我没有担保。原告起诉的是第一次借款,我可以协助原告寻找范某,但是原告请求的这3000元我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范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梁某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被告高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范某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起初向借款人范某催要借款,后因范某联系不上,就向被告高某催要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范某向原告所借的3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某追偿。对于被告高某提出的其担保的是第一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已经还清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范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故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