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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溺亡 法院判决家长担主责

近日,包头市土右旗人民法院依法对12岁的池某溺水身亡一案作出判决:土右旗将军尧镇杨家圪旦扬水站的承包人刘某某、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93268.4元。

2015年8月3日16时许,池某与小朋友王某、白某等4人在将军尧镇杨家圪旦的一个扬水站的水池内玩耍。当天很晚了,池某也未回家。其家人找遍村子每个角落都无果。次日3时许,池某的父母得知孩子在杨家圪旦扬水站的水池内玩耍时溺水身亡,已被附近村民打捞上来。池某的父母看到事发现场有水,但是水池周围没有任何遮挡,也没有严禁游泳的告示牌,认为如果扬水站采取上述措施,那么孩子看到警示肯定会注意,也就不会发生溺水事故。

事发水坑离生活区很远,由于多年来扩建黄河防洪大坝取土以及当地农民铲地,形成很多水坑。为了防止村民及小孩遭受河水侵害,村委会在前些年便修建黄河防洪大坝,而且每隔几年都要对黄河防洪大坝进行加固。该防洪大坝已经形成一个重要的警示标志。

土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池某死亡时年仅12岁,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与其年龄相应的民事行为已具有一定认知。涉案扬水站离池某家距离较远,且中间有一个10多米高的黄河防洪大坝拦截。池某无视安全,到扬水站水池内玩耍溺水身亡,自身存在过错,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看管义务。所以,其父母应对池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作为扬水站承包人,对该扬水站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维护的义务。事发时,虽然正值停止灌溉期间,但是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将涉案水池内蓄水排干,且周边无人看管,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二人未尽到有效管理及安全防范义务,对池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杨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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